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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图片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进步,AI文生成图的相关话题逐渐引起了广泛关注,创作者们对其著作权保护的重视程度也在不断提高。在涉及图片著作权的侵权纠纷中,创作者要想赢得支持,首先必须明确相关图片是否构成作品。那么,在利用人工智能创建文生图时,创作者应该如何承担举证责任?又需要提交哪些证据材料呢?让我们通过这个案例进行深入探讨。
【案情回顾】
AI“猫咪晶钻吊坠”版权之争
原告周某是一位文化创意领域的内容创作者,他声称在与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合作期间,独立运用某款AI绘画软件创作了“猫咪晶钻吊坠”这幅作品,并在微信群中进行了公开发布。然而,在双方未达成关于该图片使用的协议前,原告于2023年10月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多个平台上使用该图片进行宣传。原告要求被告删除相关图片后,到了2024年3月,他再次发现被告仍在相关平台上使用该图片进行宣传。最终,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主张其未经许可使用该图片,侵犯了他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公开道歉。
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则辩称,涉案图片并非原告独立创作,且原告与被告是合作关系,确认相关材质和设定AI指令关键词等创作环节均由双方共同构思。因此,原告声称通过AI软件生成该图片的说法,难以证实其创作情况,不能认定其具有独创性。被告还表示,涉案图片与他们实际销售的产品没有关联,且并未进行任何销售牟利行为,因此不存在侵权故意。
【法院审理】
涉案图片是否为“作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涉案图片在AI绘画软件中的生成记录,无法证明该图片生成的具体过程。原告在诉讼中利用相同的AI软件进行了事后模拟,试图通过复现过程来证明自己在创作中付出了相应的选择和判断,进行创造性劳动。
本案是一起关于著作权侵害的纠纷,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在于确定涉案图片是否构成作品及其类型。
●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四个要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指出,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根据这一规定,审查原告主张的著作权是否成立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要素:1. 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2. 是否具有独创性;3. 是否有特定的表现形式;4. 是否属于智力成果。在本案中,涉案图片的表现形式与常见的照片和绘画相似,显然属于艺术表达,符合第一和第三要素。因此,需重点审查该图片是否具备“独创性智力成果”的条件。
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侵害案件中,关于其“独创性”的认定,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用户需要证明其在利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时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体现个性化表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与传统的纸笔或相机创作相比,运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过程对人类智力的要求有所降低,因此在具体案例中,需判断创作者是否在此过程中投入了独创性智力劳动。
●涉案图片未能证明独创性
首先,原告没有提供涉案图片在AI软件中的创作过程记录,无法展示其使用该工具生成图片的具体情况。其次,原告提交的“描述”指令下的结果,仅为利用AI软件中的描述功能进行的事后分析,而不是真正的生成指令还原,无法说明原告在生成过程中的输入内容。再次,原告的“复现描述”情况未能客观还原图片的原始生成过程。从复现情况来看,过程只是原告对照图片进行的模拟,缺乏与原始生成过程的可比性,因此无法推定原告在生成过程中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从结果上看,模拟结果在风格与构图上与原图片存在差异。因此,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图片具有独创性,故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周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目前,该案的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建议创作者“留下创作痕迹”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人工智能和大数据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虽不多,但增长速度迅猛,彰显出科技创新在促进产业和模式转型中的重要作用,同时也反映出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迫切需求。本案明确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判断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创作者需承担对创作过程的说明责任。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理解:
首先,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与传统著作权客体在独创性证明责任上并无实质差异,均需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然而,相较于使用传统工具进行创作,利用人工智能的过程对智力投入的要求明显降低,因此是否体现独创性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明确创作者是否进行了独创性的智力劳动。
其次,从证据形式来看,创作者在主张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时,可以结合提示词、迭代过程、草图、选择记录及修改记录等来说明其创作思路、输入指令的内容以及对生成内容的选择和修改过程。这些证据应为判断用户在人工智能生成过程中的创造性劳动提供依据。
强化创作过程记录,推动人工智能治理体系建设
同时,建议内容创作者增强“过程留痕”的意识,妥善保存详细的生成记录,以此作为主张自身权利的依据。此外,相关行业及其主体应当进一步提升人工智能模型在计算、生成和溯源方面的能力,积极参与到“技术+制度+产业”的协同治理之中。这样可以助力《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等规范的快速实施,防止版权制度的滥用,从而真正实现“赋权促创新”的目标。
文/王彦杰 脱厚彤(北京互联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