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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工智能技术迅速进步的背景下,AI文生图越来越受到公众关注。与此同时,创作者对AI文生图著作权的保护意识也在不断提升。在涉及图片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创作者能否成功主张权利的关键在于是否能够证明相关图片构成作品。那么,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过程中,创作者需要承担怎样的举证责任,需提供哪些证据材料呢?让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探讨这个问题。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周某是一位文化创意领域的内容创作者。他声称在与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合作期间,独立运用某款AI绘画软件创作了“猫咪晶钻吊坠”这幅作品,并将其在微信群内发布。然而,在双方未达成对该图片使用的共识后,原告于2023年10月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多个平台上使用该图片进行宣传。尽管原告要求删除,但在2024年3月,他再次发现被告在相关平台上使用该作品。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侵犯其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公开道歉。

涉案图片
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则辩称,涉案图片并非由原告独自创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涉及材料的确认、AI指令的设定等创作过程均为双方共同完成。虽然原告声称是通过AI软件生成该图片,但未能证明具体的创作过程,因此难以认定该图片具备独创性。此外,被告表示,涉案图片与其实际销售的产品没有直接关系,且并未进行任何商业化的出售行为,因此不存在侵权故意。
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并未提交有关该图片在AI绘画软件中生成的过程记录,因此无法明确说明生成过程的具体情况。原告在诉讼中尝试利用同款AI软件对该图片进行了复现,声称通过这一模拟过程可以证明自己在创作中进行了选择、安排和判断,体现了创造性劳动。

原告对涉案图片进行复现模拟的情况
法院审理的观点
本案属于著作权侵害的纠纷,原告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首先需确认涉案图片是否构成作品,以及属于何种类型的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第三条,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表达的智力成果。依据这一规定,判断原告主张的著作权对象是否构成作品,需要考虑几个要素:1. 是否隶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2. 是否具备独创性;3. 是否具有特定的表现形式;4. 是否属于智力成果。就本案而言,涉案图片的表现形式与人们通常所见的照片或画作相似,属于艺术表达,符合第1和第3要素。因此,关键在于审查该图片是否具备“独创性智力成果”的条件。
在涉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侵害案件中,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用户需证明其在利用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付出了创造性劳动,表现出个性化的表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指出,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与传统的创作方式相比,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过程更为复杂,具有多层次、分阶段和间接的特点。因此,用户在主张权利时,有责任说明其创作思路、输入指令的内容及生成内容的选择和修改过程,并提供相应证据。这些证据应当能够为判断用户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过程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提供依据,如以往多起涉及“文生图”的案件所示,关键在于能否体现出人类的独创性智力投入。
在本案中,首先,原告未能提供关于涉案图片在人工智能软件中创作过程的详细记录,因此无法展示其利用该工具生成图片的具体步骤。其次,原告所提交的结果仅为AI软件中描述功能对涉案图片的事后分析,而并非是原始提示词或生成指令的真实记录,这无法证明原告在生成过程中所输入的具体指令和提示。再次,原告所提供的复现描述并不能客观地重现图片的原始生成过程。回顾复现的过程,发现相关步骤仅是原告根据涉案图片进行的后期模拟,且在软硬件条件、网络环境、输入指令和操作流程等方面缺少与原始生成过程的可比性,因此无法通过这种后期模拟推断原告在生成过程中所做的选择和判断,也无法证明其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而从复现结果来看,模拟所得到的结果与涉案图片在风格、样式和构图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因此,证据不足以支持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故其不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已驳回原告周某的所有诉求。原告对判决表示不满,随即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驳回了上诉请求。
目前,该案的判决结果已正式生效。
法官说法
近年来,尽管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涉及人工智能及大数据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不多,但增长速度却相当迅速,这反映出科技创新对新兴产业、新模式和新动能的重要推动作用,同时也体现了对知识产权司法公正的迫切需求。本案主要明确了评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创作者需对创作过程进行详细说明。具体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与传统版权作品在独创性证明的责任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均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然而,相较于使用画笔或软件进行创作,人工智能的应用显著降低了对创作者智力投入的要求,因此在判断该过程是否体现独创性时,需要结合个案进行深入分析,明确创作者是否在其中投入了独创性智力劳动。
其次,从具体的证据形式来看,创作者在主张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时,可结合提示词、迭代过程、草图、选择记录及修改记录等,说明创作思路、输入指令的内容以及对生成内容的选择与修改过程。这些证据实质上为判断用户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时是否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提供了依据。
此外,我们建议内容创作者应当增强“过程留痕”的意识,妥善保存详细的生成记录,以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同时,也建议相关行业及产业主体提升人工智能模型的计算、生成和追溯能力,积极参与“技术+制度+产业”的协同治理,助力推进《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等规范的落实,防止版权制度被滥用,真正实现“赋权促创新”的目标。
法官简介

法官 王彦杰
王彦杰,担任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副庭长,曾参与审理的案件入选中国法院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及北京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十大案件,主笔撰写的课题报告曾获最高人民法院年度优秀课题,多次获得北京高院优秀调研成果的一等奖和二等奖。
供稿:王彦杰、脱厚彤
编辑:刘宛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