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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文生图著作权争议:法院新判例解析
近年来,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进步使得AI文生图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愈发引人关注。当内容体现了人类用户的独创性智力投入时,多地法院已经确认这些AI生成的作品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争议。例如,如果用户并非直接下载或复制AI设计师的作品,而是复制或输入在网络平台分享的提示词,最终生成的作品在构成元素和视觉效果上相似,这是否构成侵权?此外,AI文生图作品中“独创性”的界限又该如何界定呢?
最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AI文生图著作权纠纷作出了裁定。由于上诉人在法院通知后未能按时缴纳上诉费,也没有提出缓交或减交的申请,因此一审的民事判决已生效。此案被认为是我国人工智能领域中首个认定AI文生图不构成作品、不侵害著作权的案例,为相关法律争议提供了新的裁判思路。判决中指出,用户仅通过简单的提示词生成的内容并不能体现独创性智力的投入,因此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原告丰某某是一位设计师,他利用某款AI文生图软件创作了名为“幻之翼透明艺术椅”的系列美术作品,并在2023年8月将17件作品发布在社交平台上,标题为“商家在哪里!求量产!”几天后,被告朱某某通过私信联系原告,表示其父在江苏省张家港市经营的公司可以将原告的设计量产,但丰某某以“已与他人达成版权合作”为由拒绝了。
2024年1月,朱某某在社交媒体发布了一则标题为“女儿说想要蝴蝶椅,我花50个W给她做出来了!”的笔记,并进一步推广该儿童椅。丰某某在发现后认为朱某某及其相关公司所销售的蝴蝶椅、网络宣传图及包装图与其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丰某某认为其创作的“幻之翼透明艺术椅”系列作品已经投入市场,具有显著的独创性和市场价值。朱某某在未与原告达成合作后,抄袭其作品并交由厂家生产和在线销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影响了原告作品的生产和销售。于是,丰某某将此纠纷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销毁库存商品和生产模具,删除侵权笔记和图片,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在庭审中,朱某某及其相关公司辩称,丰某某在创作过程中关键步骤是“从素材库中查找贴纸素材,拼贴到椅子腿上,作为垫图再次输入AI”。然而,丰某某无法明确说明影响AI生成的关键“垫图”是什么,以及其来源,也无法证明“垫图”确实能生成相关图片。因此,丰某某的创作过程缺乏原始记录,无法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的知识产权与合法权益。而且,仅仅输入简单的提示词也不能视为具体的创作行为。
朱某某进一步指出,丰某某所称的产品在椅子背部和腿部的线条、色彩、比例、构图及视角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不构成著作权法上所说的“实质性近似”。他通过生产厂家委托第三方专业设计机构对效果图进行了重新设计,并投入大量成本和人力制作模具,体现了创造性劳动,因此不应承担任何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由于丰某某缺乏相关证据,在法庭的主持下,他在庭审中再现了类似蝴蝶椅子的创作过程,包括AI制作、醒图、垫图以及PS修图的流程。虽然再现过程中使用的提示词与丰某某在社交平台上发布的基本一致,但最终无法再现与涉案作品完全相同的图片。
法院认为,使用者应当提供创作过程的原始记录,以证明其通过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对初始生成的图片进行了调整、选择和润色,从而体现个性化选择和实质性贡献。然而,丰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流程图等原始记录,其所作的选择与修改缺乏证据支撑,难以体现创作过程中的智力投入。此外,丰某某已承认由于相关软件生成图片的随机性和不确定性,无法再现与案涉图片完全相同的生成过程,法院难以认定其作出了具体的个性化选择与实质性贡献。因此,法院认定丰某某主张的证据不足,涉案图片不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作品。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网络宣传图及包装图与丰某某主张保护的作品在具体表达层面存在显著差异,因此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也不构成侵权。丰某某关于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承办法官指出,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及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可被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人工智能绘图程序能够依据用户输入的提示词生成各种图片,外在效果类似于人类创作的美术或摄影作品。如果用户将人工智能绘图软件视为工具,并能体现人类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即使是AI生成的内容,也应当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但仅仅通过简单的提示词生成的AI内容仅能视为思想,而不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因此不构成作品。
(法治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