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驳回AI文生图版权主张:缺乏智力投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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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人工智能的迅猛发展,AI生成图像技术逐渐受到公众关注,创作者对AI生成图像的著作权保护愈加重视。在涉及图片著作权的纠纷中,创作者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前提在于确认相关图片是否构成作品。那么,在利用AI生成图像的过程中,创作者应如何证明其智力投入?需要提供哪些证据材料呢?让我们一起探讨这个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周某是一位文化创意领域的内容创作者,他声称在与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合作期间,独自使用了一款AI绘画软件,创作出“猫咪晶钻吊坠”这幅作品,并在微信群中进行了公开发布。然而,双方未就该图片的使用达成一致,原告在2023年10月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多个平台上使用该图片进行宣传。后经原告要求,被告删除了该图片。然而在2024年3月,原告再次发现被告在相关平台上继续使用该图片进行宣传。于是,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侵犯了其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公开道歉。

涉案图片

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对此进行了辩护,声称涉案图片并非原告独立创作,而是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共同完成的,原告在相关材质、AI指令关键词等创作环节上都参与了合作。虽然原告声称通过AI软件生成了该图片,但未能有效证明其创作过程,因此不足以认定该图片具备独创性。此外,被告表示,涉及的图片与其实际售卖的产品没有关联,且并未进行任何商业销售行为,因此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涉案图片在AI绘画软件生成过程中的记录,无法详述该图片的具体生成流程。原告在诉讼中使用同款AI软件进行了复现,试图通过事后模拟过程来证明其在创作中进行了选择和判断,投入了创造性劳动。

原告复现模拟的情况

法院的审理意见

本案属于著作权侵害纠纷,原告的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的关键在于确认涉案图片是否属于作品,并属于何种类型的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第三条的规定,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具备独创性并可通过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为判断原告所主张的著作权是否成立,需要考虑以下几个要素:1. 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2. 是否具有独创性;3. 是否具备一定的表现形式;4. 是否属于智力成果。在本案中,涉案图片的表现形式与常见的照片和绘画相似,属于艺术领域的表达,符合前两条要件,因此需重点考量其是否具备“独创性智力成果”的特征。

在涉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案件中,对于“独创性”的认定,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用户需证明在使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时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展现了个性化的表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指出,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与传统的创作方式相比,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更像是人类利用复杂技术设备完成的,具有一定的多层次性和间接性。用户在主张权利时,有责任说明其创作思路、输入的指令内容以及对生成内容的选择和修改过程,并提供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应有效支撑判断用户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过程中是否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以及付出了何种创造性劳动,正如以往多起关于“文生图”的案件所提及的,看是否能体现出人类的独创性智力投入。

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图片在人工智能软件中创作的具体记录,这使得其无法证明使用该工具生成图片的详细过程。此外,原告所提交的在“描述”指令下的结果,仅仅是事后对图片进行的描述,而非最初的提示词或生成指令的还原,这并不能反映出原告在最初生成过程中的具体输入。再者,原告提供的“复现描述”并未能够客观地还原图片的原始生成情况。从复现的过程来看,原告仅仅是在参照涉案图片进行事后模拟,缺乏在软硬件环境、网络状况、输入指令和操作步骤等方面与原始生成过程的一致性,因此无法由此推断出原告在生成图片时所做出的选择和判断,以及其创造性劳动的付出;同时,复现的结果在风格、样式及构图等方面与涉案图片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证据不足以支持涉案图片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因而不符合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定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周某的全部诉求。原告对此不满,提出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解读

近年来,尽管人民法院处理的涉及人工智能和大数据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不多,但增长速度较快,显示出科技创新在推动新产业、新模式及新动能方面的重要作用,同时也反映出对知识产权司法“定分止争”的迫切需求。本案明确了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的判断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创作者有责任对创作过程进行解释。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这一点:

首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证明责任与传统版权对象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仍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然而,相较于使用传统工具进行创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对人类智力的投入要求显著降低,因此判断这一过程是否具备独创性,需要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明确创作者在这一过程中是否进行了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

其次,从证据的具体形式来看,当创作者主张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时,可以通过提示词、迭代过程、草图、选择记录和修改记录等来阐明创作思路、输入指令的内容以及对生成内容的选择和修改过程。这些证据应能为判断用户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过程中是否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及其性质提供依据。

此外,我们建议内容创作者要加强“过程留痕”的意识,妥善保存详细生成记录,以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同时也呼吁相关行业和产业进一步提升人工智能模型在计算、生成及追溯方面的能力,积极参与“技术+制度+产业”的协同治理,推动《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等规范的落实,避免版权制度的滥用,真正实现“赋权促创新”的初衷。

法官介绍

法官 王彦杰

王彦杰,现任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副庭长,协助审理的案件曾被评选为中国法院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及北京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案件,主笔撰写及参与的课题报告获得最高人民法院年度优秀课题,多次荣获北京高院优秀调研成果的一等奖和二等奖。

供稿:王彦杰、脱厚彤

编辑:江萍

来源:今日头条
原文标题:主张AI文生图版权但无法提供生成过程记录证明智力投入 法院: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 今日头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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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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