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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进步,尤其是AI文生图的崛起,越来越引起了公众的关注。与此同时,关于AI文生图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也逐渐成为创作者的重要议题。在涉及图片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创作者的主张能够得到支持的关键在于确认该图片是否构成作品。那么,创作者在运用AI生成图像时,应该如何证明“人的智力投入”?需要提供哪些证据材料呢?接下来让我们一起探讨一个相关案例。
【案情概述】
AI“猫咪晶钻吊坠”版权争议
原告周某是一名文化创意行业的内容创作者,他声称在与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合作期间,独立使用某款AI绘画软件,创作了“猫咪晶钻吊坠”这幅作品,并在微信群中进行了公开展示。在双方未能就该图片的使用达成一致时,周某于2023年10月发现被告在多个平台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该图片进行宣传。尽管在周某的要求下,被告已删除了该图片,但在2024年3月,周某再次发现被告继续在相关平台使用该图片进行宣传。于是,周某将被告诉至法院,主张其未经许可使用该图片侵犯了其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公开致歉。
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则辩称,涉案图片并非周某的独创作品,双方在创作过程中合作密切,包括材料的选择和AI指令的设定等环节均是共同完成。被告指出,周某虽然声称通过AI生成了该图片,但缺乏证据证明其创作过程,因此无法认定该图片具有独创性。此外,被告表示,涉案图片与其实际销售的产品并无关系,且没有进行商业牟利,因此不存在侵权故意。
【法院审理】
涉案图片是否符合“作品”的定义?
在本案审理中,周某未能提供该图片在AI绘画软件中的生成记录,无法说明其具体创作过程。周某仅在诉讼过程中利用同款AI软件对涉案图片进行了复现,声称通过复现过程能证明其在创作中所做出的选择和判断,表明其付出了创造性劳动。
本案的核心在于确认涉案图片是否构成作品,以及其类型。
●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要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第三条的规定,所谓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要判断周某主张的著作权是否成立,需要考量以下几个要素:1. 是否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2. 是否具备独创性;3. 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4. 是否属于智力成果。就本案而言,涉案图片的表现形式与传统的照片和绘画相似,属于艺术表达,因此符合第一和第三要素。接下来需要重点审查该图片是否具备独创性的智力成果。
在涉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独创性的认定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创作者需证明其在利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时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体现个性化的表达。《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指出,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与传统的纸笔、照相机等创作工具相比,使用人工智能创作的过程对人类智力投入的要求明显降低,因此判断创作是否具备独创性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明确创作者是否在其中投入了独创性的智力劳动。
●涉案图片未能证明独创性
本案中,首先,周某没有提交涉案图片在AI软件中的创作过程记录,因此无法展示其使用该工具生成图片的具体过程。其次,周某提供的图片在“描述”指令下的结果,仅是对涉案图片的事后描述,而非原始提示词或生成指令的还原,无法证明其在生成过程中的具体输入。再次,周某的“复现描述”并不能客观还原原始生成过程。复现过程仅是周某对照涉案图片进行的模拟,而在软硬件设备、网络环境、输入指令等方面缺乏与原始生成过程的可比性。这使得无法通过事后模拟推断出周某在最初生成过程中做出的选择与判断,且复现结果与涉案图片在风格等方面亦存在差异。因此,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从而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周某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周某不服提起上诉,但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目前,该案的判决已生效。
【法官解读】
建议创作者“留存创作过程”
近年来,虽然人民法院审理的人工智能和大数据相关知识产权案件数量不多,但增长速度较快,反映出科技创新在推动新产业、新模式和新动能方面的重要性,也表明了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迫切需求。本案明确指出,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判断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创作者应当承担对创作过程的解释责任。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首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证明责任与传统版权客体并无本质差别,均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与传统创作工具相比,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对创作者的智力投入要求相对较低,因此,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判断创作者是否在这一过程中投入了独创性智力劳动。
其次,在证据形式上,创作者在主张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时,可以通过提示词、迭代过程、草图、选择记录和修改记录等方式说明其创作思路、输入指令内容以及对生成内容的选择和修改过程。这些证据应能实质性支持判断用户在人工智能生成过程中付出创造性劳动的依据。
此外,建议创作者增强“留存创作过程”的意识,妥善保存详细的生成记录作为权利主张的依据;同时,行业和产业主体也应提升人工智能模型的计算、生成和溯源能力,参与到“技术+制度+产业”的协同治理中,推动《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等规范的落实,防止版权制度被滥用,真正实现“赋权促创新”的初衷。
文/王彦杰 脱厚彤(北京互联网法院)
